时间:2021-4-29来源:本站原创 作者:佚名 点击: 61 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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告人高某某,男,年**月**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420381********,汉族,文化程度初中,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**乡**村**组。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二年。因本案于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,同日被逮捕。

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,于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期间,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。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年4月起,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广州**酒店有限公司下属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**街**大道**号**会所总经理期间,伙同同案人余某某、卢某某(均已判决)等人,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。其中,高某某主管会所的全面工作并指导涉黄业务,负责主持会议、制定服务内容、工作制度等工作。

年4月24日,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物证;2.书证;3.证人余某某、卢某某、秦某某等人的证言;4.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;5.勘验、检查、辨认笔录;6.视听资料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真实客观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,组织他人卖淫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,是从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。惟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因其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来源: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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